(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22日16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某在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石埗村委会石埗村路口处,分别贩卖价值各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钟某某。2014年2月23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石埗村委会石埗村路口处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谭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13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残疾人证、鉴定意见、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共重0.1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利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