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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谢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谢小玲,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廖知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楼。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玲,女,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嘉贤,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负责人:彭事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知忠,男,瑶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平乐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小玲、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裕燊公司)、廖知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小玲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廖知忠、东莞裕燊公司、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874元(医疗费6609.7元、护理费1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700元),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廖知忠、东莞裕燊公司、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廖知忠驾驶东莞裕燊公司所有的粤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东莞市大朗镇与谢小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小玲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知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小玲不负事故责任。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谢小玲为城镇户口,定残时年满35周岁。谢谷辉、王桂花分别是谢小玲的父亲、母亲,事故时分别年满58周岁、57周岁,共生育包括谢小玲在内的两名子女(均已成年)。黄若兮、黄晓文分别是谢小玲的儿子、女儿,事故时分别年满11周岁5个月、8周岁4个月。1、医疗费:谢小玲事故后住院治疗共计51天(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8日),产生医疗费25278.8元(其中东莞裕燊公司支付了18858.3元),谢小玲出院后产生门诊复查费188.9元,有病历记录证明。以上医疗费合计25467.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3、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谢小玲主张护理人员为黄友来,但医嘱未记载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51天=2550元。5、残疾赔偿金:2014年2月24日,谢小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依据分别是:因左足损伤后,临床治疗,现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左足内侧楔状骨粉碎性骨折,移位畸形愈合,致一足弓破坏,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标》)4.10.10.d)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左足损伤后,现第1趾近节1/2以远部分缺失,第二趾近节基本缺失,已致左足趾缺失20%以上,参照《道标》4.10.10.e)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谢小玲的伤残登记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是:谢小玲的受伤部位属于同一肢体,均属于左足肢体,根据一肢肢体功能丧失情况理应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谢小玲的伤情为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左足内侧楔状骨粉碎性骨折和第1趾近节1/2以远部分缺失、第二趾近节基本缺失,脚趾和跖骨基底部左足内侧并不属于同一个部位,虽然同是左足损伤导致,但造成了两个不同部位的伤残,鉴定机构据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并非不合理。故原审法院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66498.76元。王桂花需要扶养20年,由2名子女共同扶养。黄若兮、黄晓文分别需要扶养6年7个月、9年8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在不考虑伤残的情况下,首年至第9年的数额均大于或者等于22396.35元,故前9年按照22396.35元/年计算,以后的按照实际金额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9年+22396.35元/年×(8个月÷2人共同扶养+11年÷2人共同扶养)]×11%=36543.37元。以上合计103042.13元。6、鉴定费:1800元。7、误工费:谢小玲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显示:谢小玲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东莞市通宁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事故后停发了工资。谢小玲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8天,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月×98天=107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9、交通费:12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谢小玲未提交车损照片和定损报告,但考虑到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有损坏,原审法院酌定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谢小玲相对于粤S×××××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谢小玲的损失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廖知忠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廖知忠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1-3项共计2881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公司赔偿10000元。谢小玲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8817.7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以上4-9项共计124872.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4872.13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以上第10项共计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2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综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154189.83元,扣除东莞裕燊公司已经支付的18858.3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135331.53元。对于东莞裕燊公司支付的费用,由其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谢小玲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5331.53元给谢小玲;二、驳回谢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9元,由谢小玲负担419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470元。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廖知忠事发后驾车移离现场,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相应诉讼费。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谢小玲120500元,廖知忠、东莞裕燊公司共同赔偿谢小玲1483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小玲承担。被上诉人谢小玲答辩称:谢小玲起诉前向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进行理赔,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拒绝。被上诉人东莞裕燊公司、廖知忠并无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二审提交其员工出具的《调查说明》,该调查说明记载其员工向交警部门核实案涉事故情形时,交警部门陈述因当地修路比较多坑,廖知忠当时不知道其驾驶的车辆与谢小玲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故直接将车驾驶回公司,直到公司车队长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后,到交警大队观看视频才得知车尾碰撞了谢小玲。谢小玲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再查明,《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是否依法有据。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出具的《调查说明》可知,虽然廖知忠在事故发生后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其是因当地修路路面多坑,并不知道发生事故,且廖知忠在接到交警电话后亦主动协助交警处理事故,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廖知忠并不符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以此主张免责的抗辩事由没有依据,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谢小玲的损失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