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凌玉花与被告卢汝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玉花,卢汝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凌玉花与被告卢汝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凌玉花。委托代理人陆大军,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汝新。委托代理人黄欣华。委托代理人劳永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玉花诉被告卢汝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如担任记录。由于本案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另一案已审理完毕,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凌玉花的委托代理人陆大军,被告卢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欣华、劳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凌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玉花诉称,2013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黄某青看到自家房屋后面的排水沟被红薯叶堵塞,积水不能排出,于是就把红薯叶捞上来让积水排出。被告丈夫黄某某看见就骂黄某青搞坏他家的红薯叶,两人便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黄某某从房屋拿着镰刀冲到黄某青面前,用镰刀打黄某青的胸部,把黄某青打倒在地。黄某某边打边叫被告过来帮打黄某青,并说“把她(指黄某青)打死。”被告接过黄某某递过来的镰刀,朝黄某青的脚猛砍,把黄某青的脚骨头砍断。原告见此情景便喊“不要打了,你们想把人打死吗?”黄某某对被告说“把她(指原告)也砍死,就没有人作证。”原告看到不妙就跑,但还是被被告追上,脚也被砍伤。原告被砍伤后打电话给其老公,其老公马上报警,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原告、黄某青被送到那堪乡卫生院抢救治疗,黄某青因病情严重转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宁明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宁公鉴通字(2013)00671号、宁公鉴通字(2013)0067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凌玉花之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黄某青之人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原告受轻微伤且情节恶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误工费787.6元[(20534÷365)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增加医疗费316.2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宁明县那堪卫生院门诊病历、放射科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就医情况;2、宁明那堪乡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医药费的发生;3、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结果;4、宁明那堪乡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医药费。被告卢汝新辩称,被告与黄某青是亲属关系,近年因小事有纠纷,黄某青以长辈的身份多次无故找被告的茬,原告经常挑拨被告与黄某青的是非。2013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原告牵一头牛与黄某青一起到被告家的红薯地,一边让牛吃被告的红薯叶,一边与黄某青割红薯叶。被告丈夫黄某某看见就对他们说:“这么好的红薯叶我们是拿来吃的,你们拿来喂牛是不对的。”黄某青倚老卖老大声咒骂黄某某,这时,被告正巧从那堪街回来,就与黄某青对骂,对骂中,被告与黄某青打架,黄某青用割红薯叶的镰刀打被告的双臂,打得青一块紫一块,被告也从附近放农具的地方,拿一把镰刀与黄某青对打,慌忙中不知打中黄某青哪里,也不知黄某青怎样受伤。被告与黄某青打架过程中,原告急急忙忙拉牛离开,被告从始至终都没有靠近原告,原告怎样受伤与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1、广西宁明县公安局逮捕证复印件1份,证明卢汝新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2、卢汝新故意伤害案现场方向平面图复印件2份,证明卢汝新涉嫌故意伤害的现场;3、卢汝新故意伤害案现场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卢汝新涉嫌故意伤害的地点;4、2013年11月23日卢汝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砍伤黄某青的事实供认不讳;5、2014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用长钩刀的刀背打伤黄某青、凌玉花;6、2013年10月18日黄某青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青是被卢汝新用钩刀打伤;7、2013年9月30日黄小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后,其看见黄某青左腿流血,凌玉花小腿流血,卢汝新拿着钩刀站在旁边,后其及亲戚送黄某青、凌玉花去医院治疗;8、2013年10月10日凌玉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卢汝新用钩刀砍伤黄某青及其小腿;9、2013年10月10日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其老婆卢汝新拿长柄刀出屋不久,便回来对其说已教训黄某青。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被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1、2、3、6、7、9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5与证据4有出入,证据4中被告并未得打凌玉花,证据5中又说得打凌玉花,对此提出质疑。原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认为怎么说是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4、5、8是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是公安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真实、有效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在其屋后菜地发现黄某青正在割红薯藤,就质问黄某青为什么割其红薯藤,后双方相互争吵,随后被告拿钩刀向黄某青冲过来,用钩刀刀柄打黄某青小腿,黄某青摔倒后亦拿割红薯藤的短柄钩刀爬起来反抗,被告就用钩刀刀背打掉黄某青手里的钩刀,并用刃刀砍伤黄某青的小腿。原告即过去劝架并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起来后就用钩刀砍伤原告的小腿。随后被告逃离现场。原告当天到那堪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右小腿外侧软组织裂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492.7元,2013年11月1日广西宁明县公安局作出宁公鉴通字(2013)00X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凌玉花之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卢汝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卢汝新不服刑事判决,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崇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凌玉花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492.7元;2、误工费:14天×56.26天/元=787.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天/元=56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因黄某青割其屋后菜地的红薯滕,与黄某青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用钩刀砍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87.6元比实际应得医疗费787.64元低,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小腿,而且,经公安机关鉴定其伤势为轻微伤,该伤势对原告今后的生活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的意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汝新赔偿原告凌玉花医疗费2492.7元,误工费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840.3元;二、驳回原告凌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汝新负担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