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霍某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邓显昌,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显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邓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性格发生变化,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经常使用暴力打原告。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将房屋门锁换了,不准原告进家门,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及其父母将原告打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居住有八年之久,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2月9日,双方发生纠纷属实,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不该打原告,愿意改正。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搞好家庭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5月3日生育一女邓某乙。2014年12月9日,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病历(复印件)1份、照片2张,由被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证人证言1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婚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持家,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相待,真诚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霍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岳跃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