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曹某某,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神鹰,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神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小孩,双方于201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个。被告唐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27日生女儿唐某乙,2010年8月3日生儿子唐某丙。2012年3月12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琐事发生争吵,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生育两个小孩,均尚未成年,需原、被告的共同关心与照顾,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