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商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荣线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百斯特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荣线业有限公司,张家港百斯特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00192号原告张家港市华荣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民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虞仁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亮,XXX。被告张家港百斯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河南村。法定代表人沈军。原告张家港市华荣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诉被告张家港百斯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斯特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始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558.9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55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百斯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沈军系百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至2013年,华荣公司与百斯特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百斯特公司向华荣公司购买缝纫用线。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认《应收款核对清单》,确认百斯特公司结欠华荣公司货款52558.90元,沈军作为百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核对清单上签字。嗣后,该款经华荣公司催要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应收款核对清单、张家港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2558.90元,有被告百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军签字确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百斯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百斯特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华荣线业有限公司货款5255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404元,合计1518元,由被告张家港百斯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