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平与被告张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张福平,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昌炜,沙县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樟华,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福平与被告张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2月27日、2009年7月6日、2011年2月13日、2012年10月3日、2013年12月27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民币3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不守诚信,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樟华在2008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借50000元、2009年2月27日借100000元、2009年7月6日借50000元、2011年2月13日借60000元、2012年10月3日借3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借15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张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平借款人民币305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原告张福平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75元,由被告张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审 判 员 魏广明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馨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