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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吴某,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南山,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某,女,1982年1月7日生,傈僳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被告乘原告外出期间独自离家出走,一直不归。原告多次打听其下落,但至今无果。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双方感��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相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后无果。2014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居住地村委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擅自离家长期不归,严重伤害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应当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和被告相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勇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傅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