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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开朗、胡道才、胡道关、胡道伟、胡道翠与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刚、陶利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朗,胡道才,胡道关,胡道伟,胡道翠,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刚,陶利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胡开朗,男,生于1934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胡道才,男,生于1954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胡道关,男,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胡道伟,男,生于1969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胡道翠,女,生于1962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胡军、毕太禄,广安市天赐司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法定代表人王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秋月、王丹荔,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刚,男,生于1982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陶利军,男,生于1979年3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蒋建军,男,生于1980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北路66号吉祥大厦北辅楼二楼,负责人张鸿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开朗、胡道才、胡道关、胡道伟、胡道翠诉被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刚、陶利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朗、胡道才、胡道关、胡道伟、胡道翠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毕太禄,被告王小刚,被告陶利军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朗、胡道才、胡道关、胡道伟、胡道翠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小刚驾驶陶利军所有的川J213**号车行至G42沪蓉高速南广段1729KM处时,与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五原告的亲属张某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3680元,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1477.5元。被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认定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他公司在高速公路上有明确的交通标志、隔离设施,尽到了公路的养护职责;原告也未举示出证据表明他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具有过错。请驳回对他公司的起诉。被告王小刚辩称:他是车主雇佣的驾驶人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利军辩称: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他垫支了20897.5元丧葬费,应纳入品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川东高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责任;死者张某为农村户口且年事已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王小刚驾驶川J213**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从遂宁往武汉方向行驶,10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南广段1729KM处时,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张某(女,汉族,生于1944年2月7日,四川省岳池县人。)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川J213**号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2014年11月20日作出南广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小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4)病鉴字第151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碾压致急性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毁损伤、双小腿毁损伤而死亡。同时查明:川J213**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陶利军,王小刚是雇佣的驾驶人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陶利军为张某垫支了丧葬费20897.5元。又查明:胡开朗、张某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胡道才、胡道关、胡道伟、胡道翠,从2012年初至2014年10月,张某跟随女儿胡道翠一家居住于新疆乌鲁木齐市。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3、张某居住证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张某户籍所在地的村组证明;4、交通费票据;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出被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张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川东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交警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本案中由王小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小刚是被告陶利军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川J21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张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随子女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五原告亲属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0-10)年×22368年/元=223680元;丧葬费41795元/年÷2=20897.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工资标准,故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林、渔业标准29416元/年计算,为81.7元/天(29416÷12月÷30天);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8人7天。即亲属误工损失为81.7×8×7=4575.8元;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张某亲属一行五人从新疆乌鲁木齐坐飞机至重庆再到广安,所花机票及汽车票885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2880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时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开朗、胡道才、胡道关、胡道伟、胡道翠因亲属张某交通事故死亡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680元、丧葬费20897.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75.8元、交通费885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288008.3元。品迭被告陶利军垫支20897.5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四原告支付120000元;在第三者险项下向四原告支付46289.9元,向被告陶利军支付20897.5元;其余100820.9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胡开朗、胡道才、胡道关、胡道伟、胡道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胡开朗、胡道才、胡道关、胡道伟、胡道翠负担1680元,被告陶利军负担1120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昕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