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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0月14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同惠水县大龙乡甘昌村响水寨村民杨某购买得甘昌村煤厂坝山林一幅,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人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勘查测算,共计砍伐马尾松263课,折合活立木蓄积36.9705立方米,材积22.995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98.24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接受财产刑,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正忠、邱金平、闫帮青等人的证言,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惠水县森林公安局查扣木材检尺单、甘昌村河边组煤厂坝森林砍伐调查报告、砍伐位置示意图、惠水县森林砍伐情况调查表、罚金收据、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砍伐工具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犯罪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从轻处罚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二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文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