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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付成祥与付学宽、李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成祥;付学宽;李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付成祥。被告:付学宽。被告:李朝霞。原告付成祥诉被告付学宽、李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学宽、李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成祥诉称:2009年7月6日,两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无还款之意。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付学宽、李朝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二被告以购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付学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朝霞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付成祥现金8万元,大写:捌万元正。借款人:付学宽李朝霞2009年7月6日”。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学宽、李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成祥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收取17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