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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叶中定、李繁娇、黄珍玉、叶宏晖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叶中定,李繁娇,黄珍玉,叶宏晖,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永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中定。委托代理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繁娇。委托代理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珍玉。委托代理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宏晖。委托代理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景淮,理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中定、李繁娇、黄珍玉、叶宏晖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97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理由:一、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民法学意义上的标的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保险标的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身保险合同管辖纠纷中仅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叶中定、李繁娇、黄珍玉、叶宏晖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人身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中定、李繁娇、黄珍玉、叶宏晖住所地在武夷山市。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卫平审判员  柯丹华审判员  刘松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