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蔡某某,男,86岁。委托代理人许爱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女,77岁。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明、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接触太少,对被告不够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经济问题吵架,勉强生活在一起。特别是近来,被告不但不关心照料原告,还不断向原告索要财物,制造夫妻矛盾,使得夫妻之间形如陌人,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辩称:原、被告由媒人介绍认识,经过五个月的接触了解,二人感情如胶似漆,在征得双方子女的同意以后,于2001年9月20日在德兴市登记结婚。结婚以后,我们在贵溪生活,被告勤俭持家,对原告照顾周全、体贴入微,二人从无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带被告去德兴生活,当年国庆节期间,双方因被告看病的事情发生争执,为缓和矛盾我们暂时同居,原告同意每月支付给被告500元生活费,但原告支付1500元后就停止支付,并向法院起诉离婚,其未尽到丈夫照顾妻子的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三年之久,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希望被告回心转意,夫妻和睦共度余生。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结婚;三、江铜集团(贵溪)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应注意生活安全护理的近况;四、遭毁坏电视机照片、中共德铜分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朱家坪支部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家庭纠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因管理原告的退休金和开支发生争执的情况;五、《关于双方达成谅解、支付生活费用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吵闹逼迫下与被告签订每月支付其500元人民币的协议;六、贵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人员管理中心证明,证明被告现已享受每月937元的养老保险;七、租房合同、收款收据、工程预(决)算表,证明原告女儿蔡某某为原、被告租住德兴市一套房屋,并支付两年租金共计12000元、装修费4850元,合计16850元,该笔费用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儿子汪某某2006年3月16日与李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被告儿子租房给原告和被告生活居住的事实;二、房东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儿子汪某某支付原、被告共同生活所用房屋租金的事实;三、被告儿子汪某某的请假条,证明被告江某某因病住院产生医疗纠纷的事实;四、原、被告以及汪某某关于支付生活费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每月应给付被告生活费500元的事实;五、被告江某某的存款折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支付被告三个月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六、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江某某在贵溪市人民医院手术时发生医疗事故,该医院进行了赔偿后,被告将赔偿款给原告的儿子购房的事实;七、被告江某某残疾证,证明江某某系残疾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某对被告江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儿子是租房经办人,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原、被告房租。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原告确实支付给被告三个月的生活费共计1500元。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被告所获赔偿的款项用于儿子的购房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享有低保与养老保险,虽身患残疾,但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无法自理。被告江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据中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给付过被告1500元。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原、被告都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在内容上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对其中证明的原、被告曾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一事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该协议书上有原、被告亲笔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据此拟证明的系被逼签订该协议一事,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该证据在内容上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蔡某某丧偶后,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认识了与前夫离婚的被告江某某。原、被告经过5个月的接触了解,并经过各自子女的同意,双方自愿于2001年9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再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原、被告自结婚至2013年12月,二人一直在贵溪市租房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能互相关心,互敬互爱,从未发生过吵架,与对方的子女关系都相处较好。2009年后,原、被告还特意去照相馆拍了一组婚纱照。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原告的退休工资。2012年,被告向贵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购买了养老保险。现原告每月的退休工资为2500余元,被告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937元。2013年12月,被告随原告搬至德兴市租房生活。此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2014年国庆节后,被告一人回贵溪市生活。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双方子女的参与协调下签订了一份《关于双方达成谅解、支付生活费用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00元生活费。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自愿结婚,婚后在两人共同生活的十余年间,双方能和睦相处,互相关心,培养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2014年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了矛盾,致使其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间不存在原则性的分歧,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这已经进入老年生活更需要互相扶持和照顾的时候,应当珍惜以往十三年的夫妻感情,多做自我批评,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多进行沟通,努力消除误会和矛盾,维护好夫妻和睦以及家庭的和谐。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育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