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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刘海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海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锡沪西路1号。负责人姚汉明,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受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雁。委托代理人穆振录(系刘海雁丈夫,受刘海雁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无锡市北塘区梨庄社居委)与被告刘海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梨庄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刘海雁的委托代理人穆振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北塘区梨庄社居委诉称:其将无锡市北塘区梨南苑六间头126号的一间一层房屋(2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并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租金4800元/年,先付后用,但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租金,现因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不够,其欲将诉争房屋收回,但被告拒绝迁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迁出无锡市北塘区梨南苑六间头126号的一间一层房屋;2、被告按48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雁辩称,诉争房屋原系原告下属安装公司安排其丈夫穆振录居住的员工宿舍,一开始并不需要交纳租金,后原告要求其按4800元/年交纳租金,其也同意,但由于其丈夫原先工作的安装公司至今未解决其丈夫的社保关系纠纷,故其才自2011年1月1日起拖欠租金未交,现原告诉至法院,其同意补交租金,但不同意迁出房屋,除非其丈夫的社保关系纠纷得以解决。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北塘区梨南苑六间头126号的六间一层房屋系原告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无锡市北塘区梨庄社居委)的配套用房,由无锡市北塘区梨庄社居委管理、使用、收益,无锡市北塘区梨庄社居委将其中一间(2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刘海雁使用和居住。2009年12月1日,无锡市北塘区梨庄社居委曾与刘海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租金4800元/年,先付后租,合同签订即付清全年租金,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期的最后一个月内交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刘海雁未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无锡市北塘区梨庄社居委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市北塘区梨庄社居委对诉争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将诉争房屋租赁给刘海雁使用和居住,刘海雁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经核算,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刘海雁结欠无锡市北塘区梨庄社居委房屋使用费19600元(计算方法:4800元/年÷12个月×49个月),无锡市北塘区梨庄社居委主张刘海雁迁出房屋并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果敢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海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梨南苑六间头126号一间一层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刘海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使用费(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房屋使用费为196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实际迁出之日止,房屋使用费按4800元/年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刘海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英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华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果敢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