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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李耀武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27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3时4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大阳”175型正三轮摩托车(载三人),沿刘官路由北向南行至18CM处时,被在该路段查询的佳县交警大队乌镇中队民警查获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带回大队,酒精呼气测试的结果为86.7mg/100ml。2014年12月22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结果为:李某某被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贺大平等三人在佳县金明寺镇卖货的商店里饮酒。酒后13时4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大阳”175型正三轮摩托车(载三人),沿刘官路由北向南行至18CM处时,被在该路段查询的佳县交警大队乌镇中队民警查获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带回大队,酒精呼气测试的结果为86.7mg/100ml。2014年12月22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结果为:李某某被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有关身份情况。2、巡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佳县交警队乌镇中队民警刘思光、张振江、柴如梁在巡查时发现李某某酒后驾驶一无牌三轮摩托车,且本人称无证驾驶,后被带回大队进行酒精测试及被查、呼气测试、抽取血样的照片。3、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证明佳县交警队对李某某进行了血样抽取。4、呼气检测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86.7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车。5、血醇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2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鉴(检)字(2014)第1732号:标有“李某某”字样的试管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3.20mg/100ml。6、证人李琅琅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其和两个不认识的人乘坐同村人李某某的三轮摩托从金明寺准备回村时,在由刘官路至秦马硷村路段处时被乌镇交警中队的民警查获,李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带走的事实及过程。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他酒后于13时左右从金明寺镇出发准备回家时被交警查住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同时应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