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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执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华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华林,吕洪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719号申请执行人朱华林。被执行人吕洪桂。申请人执行人朱华林与被执行人吕洪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涟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吕洪桂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25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并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汪祝静审判员  孙志东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