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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7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正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聪辉、庄永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正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丁聪辉,庄永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254号原告福建省正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文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黄东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聪辉,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庄永旋,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省正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正进公司)与被告丁聪辉、庄永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庄永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萍生,被告丁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永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进公司诉称,被告丁聪辉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经常向原告订购皮革。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279元,同日由被告丁聪辉、庄永旋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至今尚欠61279元货款拒不偿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1279元。被告丁聪辉辩称,该笔货款并非其个人结欠的,还有一个合伙人庄永旋应共同偿还。被告庄永旋书面答辩称,2014年12月5日收到法院送达应诉材料,认为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与事实不符,理由为:1.作为介绍人,仅介绍被告丁聪辉向原告购买鞋材,碍于情面在结欠款凭证上签名;2.原告第一次起诉仅诉请丁聪辉一人,签名是被迫的,以致名字被挤签名不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结欠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结算,二被告确认截止当日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279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丁聪辉质证认为,原告证据属实并主张诉争债务系其与庄永旋共同经手,应由庄永旋与其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庄永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丁聪辉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庄永旋的答辩主张,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聪辉、庄永旋共同向原告正进公司订购皮革,2012年8月17日被告丁聪辉、庄永旋共同向原告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截止2012年8月17日尚欠原告皮款71279元,后被告丁聪辉仅于2013年1月9日付款10000元,尚欠61279元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和二被告已对应付的款项进行结算,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拖欠货款612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永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聪辉、庄永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正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皮款61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丁聪辉、庄永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民代理审判员  陈世铁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