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春丽与涂正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丽,涂正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刘春丽。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磊,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正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原告刘春丽与涂正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丽及诉讼代理人贾磊、被告涂正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涂正伟驾驶川A9CD**号小型轿车由崇州市廖家镇方向沿中崇路往崇平镇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驶至崇州市崇平镇中崇路4公里+200米路口时。所驾车前部与由相对方向行驶由白小某驾驶并搭乘蒋德成、刘春丽的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正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涂正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137.45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正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刘春丽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同意退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但是对被告伤残鉴定有意见并认为有部分费用过高。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涂正伟驾驶川A9CD**号小型轿车由崇州市廖家镇方向沿中崇路往崇平镇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驶到崇州市崇平镇中崇路4公里+200米路口时,所驾车前部与由相对方向行驶由白某驾驶并搭乘蒋德成、原告刘春丽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白某、蒋某,刘春丽自认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8492014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正伟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因各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涂正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9CD**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已经将原告刘春丽住院的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的部分)支付给了被告涂正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用工协议1份、用工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原告请求的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950元(1500元÷30天×99天)、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为660元(6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200元;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春丽是城镇户口,其子蒋德成户口登记也是城镇,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2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45元(16343元/年×3年×1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春丽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刘春丽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费22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45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各方垫付情况,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56469.04元,被告涂正伟给付原告29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春丽56469.04元。二、由被告涂正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春丽2944.4元。三、驳回原告刘春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涂正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柯凯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