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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燕嫦与梁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嫦,梁运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嫦,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运兰,女。上诉人陈燕嫦因与被上诉人梁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时00分,陈燕嫦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封开县X镇XX广告公司往封开县行政中心方向行驶,因在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导致在道路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梁运兰失控倒地,造成梁运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12259201400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燕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运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燕嫦接到上述认定书后有异议,遂申请复核。2014年8月15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肇公交复字(2014)第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梁运兰受伤后被送到封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住院3天。2014年5月25日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右后踝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踝关节脱位;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9月11日梁运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陈燕嫦赔偿58331.62元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另查明,梁运兰、陈燕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又查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每日为67.49元。陈燕嫦已支付3000元给梁运兰。以上事实,有梁运兰、陈燕嫦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焦点是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412259201400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并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肇公交复字(2014)第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而且陈燕嫦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应认定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41225920140046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梁运兰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0915.34元,有封开县中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收据为凭,应与支持;2、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的医嘱为凭,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范围内,应予支持;4、营养费问题,因医嘱上只讲“加强营养”,酌定为1000元;5、关于梁运兰的误工费问题,医院医嘱载明梁运兰出院后全休二个月,按规定为5148.93元[(1679元÷30天)×(32天+60天)];6、护理费问题,因梁运兰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护理人员为梁运兰丈夫,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但梁运兰未提供全休期间需护理的证据,故护理费为2159.68元(67.49元×32天);7、关于交通费,因梁运兰未提供车票等依据,实际上确有该项支出,酌定为300元;8、后勤管理费和事故车检测费,属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梁运兰的损失依法确认为50623.95元(医疗费30915.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148.93元+护理费2159.68元+交通费300元)。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梁运兰、陈燕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根据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41225920140046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陈燕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5436.77元(50623.95元×70%),减除陈燕嫦已支付的3000元,陈燕嫦应赔偿32436.77元给梁运兰;余下30%损失由梁运兰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燕嫦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2436.77元给梁运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58元减半交纳629元,由陈燕嫦承担440.30元,由梁运兰承担188.70元。陈燕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将梁运兰自己跌伤的行为认定为陈燕嫦造成的交通事故是认定事实不清。梁运兰跌伤事件虽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但根据交警档案资料,该事故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期间梁运兰说被撞了,陈燕嫦说没有撞,交警勘验资料没有确定二车是否碰撞,另外,梁运兰说其当时在慢车道上正常行驶,而陈燕嫦说她刚进入道路还在路肩上行走时就听到后面10米左右处有人跌倒,且二车道不同,正常情况二车不可能相碰等等,交警在二车碰撞与否都不敢肯定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事故认定,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存在严重证据瑕疵的,就算该认定书经过市交警的复核维持,也不能改变其严重证据瑕疵的事实。原审只顾交警事故认定书不管具体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将没有护理人员的治疗事件随意认定为有1名护理人员是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梁运兰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只言片语说明需要护理人员,但原审仅仅以梁运兰提出了请求就认定有1名护理人员,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三、梁运兰自行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医院治疗是擅自外出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梁运兰自行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派生的一切费用应当自己承担,原审将此当作事故损失是实体处理失当。四、梁运兰在一审时只证明月工资是1679元,但没有证明收入减少(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减少的收入才是误工损失,原审只以梁运兰的月工资就当其为损失是实体处理失当。另外,交通费不按“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执行也是实体处理失当。陈燕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运兰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梁运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二、原审认定梁运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正确。一、关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肇事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各自承担的责任。本案封开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这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虽然陈燕嫦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且向上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但被决定维持,故陈燕嫦不能举出足够充分推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燕嫦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证明力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燕嫦上诉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认定梁运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封开县中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收据、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据、疾病证明书、医嘱等证据确定梁运兰医疗费30915.3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梁运兰的住院出院证明没有明确梁运兰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但梁运兰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后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9天,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梁运兰的护理费2159.6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梁运兰的误工费5148.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法院根据梁运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中医院住院的事实,酌情认定其交通费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陈燕嫦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陈燕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