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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清书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清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373号罪犯张清书,男,193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商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清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0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将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清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4月25日旁晚,被害人张某某家的羊啃了被告人张清书家的树,张清书之子将该羊腿打断,张某某持抓钩上街叫骂,两家引起纠纷发生厮打。在张清书的指挥下,其三个儿子持排叉等凶器将张某某当场打死。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罪犯张清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该犯已年满75周岁,属老年罪犯。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清书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清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清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良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