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海萍服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正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海萍服饰有限公司,常州市正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常州海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园区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春东、羌培金,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正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谭庄村。法定代表人徐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海萍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正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青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大海、委托代理人颜春东、羌培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海萍服饰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按约供应被告鞋子配套产品刺毛光条、PU条后,被告仅付我公司部分货款,尚有欠款354212元迟迟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上述欠款,并由被告就上述欠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正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前,原、被告之间即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刺毛光条、PU条等鞋子配套产品,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54212元,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荣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之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在催要无着的情况下,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入库单二十六份、增值税发票十一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仅付原告部分价款,尚欠原告价款354212元属实,对此,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并应承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正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海萍服饰有限公司价款35421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0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6元,减半收取3308元,由被告常州市正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青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