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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程淑霞与董文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霞,董文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45号原告程淑霞,女,64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马瑞珍,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文革,男,20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程淑霞诉被告董文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霞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董文革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赤峰市松山区大庙中心卫生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14元、误工费820元、护理费82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2591.14元。被告董文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的伤情情况;2、医疗费收据及处方,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71.14元及用药情况;3、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元;4、公安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16时许,原告程淑霞与被告董文革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董文革将原告程淑霞打伤。2014年9月29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出赤松公(庙)行罚决字(2014)第1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于9月7日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9月17日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中心卫生院复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1.23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471.14元,有相应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20元过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从原告身份信息反映出其为农业户籍性质,依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日82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4元(82元/日×2日)。原告并未提交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证实其曾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1.14元,误工费164元,交通费80元,合计715.1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淑霞医疗费471.14元,误工费164元,交通费80元,合计715.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