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岁,1995年9月7日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陕西省吴起县体校教练。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军展大厦409房间,趁被害人柏某某喝醉酒不备之际,将柏某某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5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发票若干)。吴某在房间门口将现金取出装在身上,逃出军展大厦后将钱包丢弃在军展大厦门口的一个树坑内。次日上午10时许,吴某在城北客运站将其身上现金及盗窃所得的6500元(共计8000元)存入其陕西信合银行卡内,后准备乘坐长途汽车回家,被冯政打电话叫回军展大厦配合调查,吴某又从该信合银行卡内将8000元分四次取出,将盗窃的6500元人民币丢弃在军展大厦一楼楼梯间的垃圾桶下。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柏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与朋友冯政及被害人柏某某等人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军展大厦409房间喝酒聊天时,趁柏某某喝醉酒之际,将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5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发票若干),取出现金后,将其他物品丢弃。次日上午10时许,吴某在西一路陕西信合将自己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盗窃所得的人民币6500元(共计8000元)存入其银行卡内,准备乘车返回吴起县时,接到冯政电话得知柏某某钱包丢失并已报警,冯政让他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吴某在城北客运站的陕西信合将8000元分四次取出,先将盗窃的6500元人民币藏匿在军展大厦一楼楼梯间的垃圾桶下,后赶往西一路派出所。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并已发还柏某某,扣押的被告人吴某卡号为6225060111009994038的陕西信合银行卡随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柏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谅解书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他和何志肖、郭伟、宗金花、冯政及吴某六人在西一路军展大厦409房间喝酒聊天,他把自己的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6500元、二代身份证一张)放在何志肖的外衣口袋内,并把衣服放在枕头下面,他们六人一直喝到凌晨1时许。次日早上8时许,他发现钱夹不见了,就报警了。被盗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已如数找到,鉴于吴某系酒后一时糊涂才犯下错误,他表示谅解吴某的盗窃行为,请求司法机关能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2、证人冯政(被告人吴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他和吴某是小学同学,2014年11月12日晚,他打电话邀请吴某到军展大厦409房间喝酒,当天晚上,他和柏某某、何志肖、郭伟、宗金花及吴某六人在一起喝酒聊天,喝完酒他就住在军展大厦422房间,吴某住在隔壁的七天连锁酒店。次日早上10时许,他听说柏某某的钱包不见了,他就打电话叫吴某过来协助调查,当时吴某正在东站正准备坐车回家。3、证人胡小琴(军展大厦清洁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她在军展大厦一楼大厅电梯对面的楼梯打扫卫生,在楼梯拐角处的垃圾筒下面发现压着一叠现金共计人民币6500元,她就把钱拿上回宿舍了。11月15日,派出所民警找她,她主动把钱交给公安机关了。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中午13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柏某某报警称其随身钱包被盗,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到派出所协助调查,经过调取军展大厦监控录像、吴某本人陕西信合银行存款记录,吴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柏某某钱包内现金的犯罪事实。5、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及其来源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民警通过调取军展大厦四楼通道内监控录像,发现当天凌晨零时55分,被告人吴某在军展大厦四楼通道409房间门口出现,并手持一黑色物品有正从里面掏东西的明显动作,经审查,被告人吴某对其盗窃柏某某现金的事实如实供述。6、公安机关的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陕西信合卡交易明细及领条证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调取吴某陕西信合银行卡交易明细,并将其卡号为6225060111009994038的陕西信合银行卡予以扣押;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公安机关从军展大厦清洁工胡小琴处提取现金人民币6500元予以扣押,破案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柏某某。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指认军展大厦409房间内就是其盗窃柏某某钱包的地点;指认军展大厦楼梯间的垃圾筒就是其藏匿赃款的地点;指认军展大厦门前树坑就是其丢钱偷来的黑色钱夹的地点;指认西一路陕西信合就是其将盗窃所得的赃款存入其本人银行卡的地点。8、被告吴某供述,2014年11月12日晚,他应朋友冯政邀请去军展大厦409房间喝酒,他们六个人一起喝酒聊天到很晚,都喝醉了。他见地上有个黑色钱包,就拿起钱包走到房间外,把钱夹里的现金装到他的裤子口袋里,出了军展大厦大门,他把钱夹扔到了门前的一个树坑里,然后就住到了军展大厦隔壁的七天连锁酒店。次日10时许,他把偷来的钱和自己的一部分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存到自己陕西信合的卡上,然后就到北客运站买了车票准备坐车回家,刚好接到冯政的电话说是柏某某的钱包丢了,让他回去协助调查,他担心别人知道钱是他偷的,就到北客站对面的陕西信合自动取款机上取了8000元,把其中6500元藏到军展大厦一楼楼梯间的垃圾筒下面,然后就去西一路派出所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二、随案卡号为XXXXXXXXXXXXXX的陕西信合银行卡依法发还给被告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