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艳与陆凤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陆凤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61号原告孙艳(系方正县增健保健品商店业主),曾用名孙彦,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徐宏利,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陆凤萍,无职业,住通河县。原告孙艳与被告陆凤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艳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转诉前调解,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思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在原告处赊购无限极产品,共欠38122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10月末前还清,否则自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按2分利息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122元及利息60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孙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条,主要内容为:欠38122,叁万捌仟壹佰贰拾贰元,2014年10月末之前还清,如2014年10月底之前还不清,按2分利息结算,从2014年3月至10月计算利息,欠款签字:陆凤萍,2014年10月20日,身份证号码:×××。拟证明:被告陆凤萍欠原告货款38122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陆凤萍未到庭对原告孙艳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陆凤萍在原告孙艳经营的方正县增健保健品商店赊购无限极产品共计38122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凤萍于2014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38122元欠条一份,并约定欠款于2014年10月末之前还清,如2014年10月底之前还不清,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至10月计算利息。逾期,被告陆凤萍未给付原告孙艳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原告孙艳庭审中举示了被告陆凤萍出具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孙艳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凤萍给付原告孙艳无限极货款38122元;二、被告陆凤萍以上述第一项货款3812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孙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欠款利息6099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陆凤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继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