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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石某莲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石某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石某莲,女。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石某莲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0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社区XX路杨梅坑27号XXX用品店内销售假药。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从该店内查获阴茎增大片、西洋参虫草片、V10生精片、中华猛男等药品4种6包7粒。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被查获的药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石某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上诉人石某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公安机关签定假药的依据无从得知,涉案假药含有哪些成份,有哪些是危害人体健康,其应有知情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假药鉴定问题,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药品、非药品,经查,本案涉案假药系法定药监部门依据上诉人石某莲不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在案发场所经营、存储药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涉案药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情形。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已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志敏(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