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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戈道俭诉吴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道俭,吴明雪,袁同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戈道俭,*出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雪,*出生,汉族,户籍地***。原审第三人袁同中,*出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戈道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9日,戈道俭向吴明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吴明雪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9日,一次性还清(很可能提前还款)。”戈道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有:“以上唯恐口说无凭,持立此借条为证”等字样。当日,吴明雪通过其卡号为6228中国农业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向戈道俭支付了10万元。2014年3月23日,袁同中至戈道俭处,要求戈道俭将借吴明雪的钱款还给袁同中。次日,即2014年3月24日,戈道俭与袁同中至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陈行派出所签订了一份协议,内载:“戈道俭借吴明雪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于她公公袁同中急需用钱,暂无法联系到吴明雪本人,现将壹拾万元整人民币还给她公公袁同中,原戈道俭借吴明雪的壹拾万元整借条作废。经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戈道俭与袁同中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案外人在该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当日,戈道俭将10万元交付给了袁同中,袁同中向戈道俭出具了收条。庭审中,戈道俭陈述,袁同中向其追讨借款时,戈道俭曾向袁同中表示若袁同中将借条还给其,其就同意还款给他,但袁同中采用了锁其店门,吵闹等激烈方式向其追讨借款,而戈道俭当时未能联系到吴明雪,故出于谨慎的目的才与袁同中前往派出所解决纠纷,并请案外人作为见证人。之后,戈道俭与吴明雪取得联系后,向吴明雪说明了该情况,且在与吴明雪的电话通话中表示因当时袁同中在其处吵闹,戈道俭碍于脸面未报警,最终无办法才将借款给袁同中。2014年8月5日,吴明雪起诉本案。另查明,双方当事人间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查明,吴明雪与袁同中的儿子甲曾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吴明雪与袁同中的儿子甲同居生活期间与袁同中及袁同中的妻子共同居住。原审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系戈道俭向吴明雪个人所借还是向吴明雪及袁同中一家所借?(2)袁同中收取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借款尚未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吴明雪现能否向戈道俭主张归还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戈道俭辩称借款非向吴明雪个人所借,其与吴明雪系两代人,与吴明雪本人无交情,故不可能向吴明雪个人借款,系戈道俭先向袁同中提出借款,袁同中称其家庭财产都在吴明雪处,故其才向吴明雪借款,戈道俭认为该借款其实系吴明雪与袁同中一家所共有,故戈道俭向袁同中还款后,已履行了还款的义务,现系吴明雪及袁同中的家庭矛盾,与戈道俭无关。原审认为,首先,根据借条所载内容:“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吴明雪借……”及该借条在吴明雪处,可知借款主体应是吴明雪个人,而非吴明雪与袁同中一家。其次,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中吴明雪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戈道俭,亦可认定本案借款主体应是吴明雪。再者,双方通话录音的内容也可以印证借款应系戈道俭向吴明雪个人所借,只是因袁同中去其处吵闹等原因才向袁同中交付了借款。综上,本案系争借款应系戈道俭向吴明雪个人所借。关于争议焦点二,戈道俭辩称,吴明雪虽未与袁同中的儿子登记结婚,但与袁同中的儿子生育了子女,对外夫妻相称,且与袁同中一家共同生活。吴明雪有理由相信吴明雪及袁同中系一家人,袁同中收取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为,首先,从吴明雪与袁同中的关系看,吴明雪与袁同中的儿子未登记结婚,即便已经登记结婚,袁同中也仅系吴明雪的公公,从常理判断,公公的行为一般不能代表儿媳妇的行为,不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其次,从戈道俭在袁同中向其催讨借款时的反应看,戈道俭曾要求袁同中还其借条,在袁同中采用激烈的方式催讨借款后,去派出所与袁同中签订协议还款,并邀案外人作为见证人等行为可以看出,戈道俭并非全然信赖袁同中作为公公有权代吴明雪收取借款,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将借款给了袁同中。故袁同中向戈道俭收取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争议焦点三:戈道俭辩称,若吴明雪不认可戈道俭的还款行为,则根据借条约定,该借款还未到还款期,吴明雪无理由要求戈道俭还款。原审认为,戈道俭已明确告知吴明雪将借款还给了袁同中,不再向吴明雪归还借款,故吴明雪可以在还款期限未到时向戈道俭主张归还。综上,戈道俭未向吴明雪还款,而是在吴明雪未授权袁同中代其收取借款的情况下,将借款提前还给袁同中,其行为显属不当,故吴明雪要求戈道俭向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戈道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明雪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戈道俭负担。原审判决后,戈道俭不服,上诉称:其已还款给原审第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吴明雪辩称:其未授意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还款,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袁同中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还款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作为债务人若行还款,常规来说应从债权人处取得还款凭证,才会产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现主张由原审第三人收取还款,除非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指令上诉人还款于原审第三人,否则,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还款行为,不对被上诉人发生清偿效力。因上诉人既不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收条,亦不持有被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收款的指示凭证,上诉人的还款主张,显然与本案争议难以取得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戈道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