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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何锐冕与麦运富、何思明、何秀明、何嘉荣、何爱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锐冕,麦运富,何思明,何秀明,何嘉荣,何爱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何锐冕,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运富,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思明,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麦运富,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何秀明,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麦运富,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何嘉荣,男,1931年10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何爱华,女,1933年10月16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何爱枝,女,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运富,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何景源,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麦运富,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何淡波,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麦运富,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何敬铨,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麦运富,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何锐冕诉被告麦运富、何思明、何秀明、何嘉荣、何爱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锐冕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玲,被告麦运富、被告何思明、何秀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嘉荣、何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锐冕诉称,位于佛山市顺德��乐从镇小涌村(房地产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73840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房地产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31228号)两处房产是何敬念与麦运富的夫妻共有财产。何敬念于1991年2月5日去世,未留下遗嘱。麦运富、何思明、何秀明、何锐冕、何长(何敬念父亲)、霍银(何敬念母亲)是何敬念的法定继承人。何长、霍银分别于2006年3月4日、2012年3月23日在佛山禅城区身故,未留下遗嘱。何嘉荣、何爱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何思明、何秀明、何锐冕为何长、霍银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上述两处房产应由何嘉荣、何爱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何思明、何秀明、何锐冕、麦运富共同继承。被告分别将其所继承上述两处房产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并出具转让继承份额声明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判决已确认《转���继承份额声明书》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房地产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73840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房地产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31228号)两处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麦运富、何思明、何秀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麦运富、何思明、何秀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嘉荣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爱华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均为案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九被告签订的转让继承份额声明书合法有效,九被告应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案涉房屋为登记在麦运富及何敬业的名下。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转让继承份额声明书复印件九份[原件已在(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中提交],证明九被告已将其案涉房屋中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麦运富、何思明、何秀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何嘉荣、何爱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何长与霍银是夫妻关系。何敬念、何嘉荣、何爱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均为何长与霍银的子女。霍银于2006年3月4日死亡,何长于2012年3月23日死亡。两人均未订立遗嘱。何敬念与麦运富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何秀明、何思明、何锐冕。何敬念于1991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未订立遗嘱。案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房地产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73840号)房产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何敬念和麦运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房地产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31228号)房产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何敬��和麦运富。2013年3月9日,被告麦运富、何思明、何秀明、何嘉荣、何爱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分别签署《转让继承份额声明书》,称:将其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的房产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的房产中所占有的份额全部转让给何锐冕,转让款已全部收取。另查,原告何锐冕诉被告麦运富、何思明、何秀明、何嘉荣、何爱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何锐冕的诉讼请求。何锐冕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嘉荣、何爱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事纠纷。本院属于在本辖区内对涉港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涉案两处房产原登记产权人均为何敬念和麦运富。在何敬念死亡后,何敬念的法定继承人霍银、何长也陆续死亡,何敬念名下的两处房产各1/2份额历经三次法定继承,已被原告与九被告共同继承,且原告与九被告各自所占有的份额已确定。之后,九被告麦运富、何思明、何秀明、何嘉荣、何爱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分别签署《转让继承份额声明书》。该九份《转让继承份额声明书》虽系声明书的形式,但实质为九被告分别与原告何锐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表明九被告在原告何锐冕支付对价后,同意分别将各自所占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何锐冕,原告何锐冕据此可取得涉案两处房产的全部份额。该声明书系原告与九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应当依约履行。现九被告均确认已收取原告何锐冕支付的购房款,原告何锐冕已依约定履行了其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九被告亦应协助原告何锐冕办理案涉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何锐冕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运富、何思明、何秀明、何嘉荣、何爱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锐冕办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房地产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73840号)的房产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房地产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31228号)的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运富、何思明、何秀明、何嘉荣、何爱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何嘉荣、何爱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何锐冕、被告麦运富、何思明、何秀明、何爱枝、何景源、何淡波、何敬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瑾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翀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