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杨长利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76号罪犯杨长利,男,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4)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长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5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2010年7月20日、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08)、(2010)、(2012)宁刑执字第6216号、第5535号、第77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长利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杨长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杨长利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长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长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