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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解鹏与叙永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鹏,叙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古蔺行初字第1号原告解鹏,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6日,住四川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姜勃,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景强,县长。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鹏诉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勃,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4日,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作出叙府发(2013)35号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实施关闭的决定,要求原告所有的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从2013年9月25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经营,9月29日前,自行拆除一切设施设备。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3月20日依法投资成立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属个人独资企业,从事野猪繁殖销售。2014年7月3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其下发的叙府发﹝2013﹞35号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实施关闭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行为违法,在行政处罚前,没有调查核实原告是否违法;没有告知原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辩、陈述、听证等权利;处罚决定没有载明必须事项。原告作为适格的主体,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41条、40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叙府发﹝2013﹞35号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实施关闭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在于:被告作出的叙府发(2013)35号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实施关闭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所有的该养殖场修建在饮用水二级保护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关闭。被告向原告进行法律宣传,原告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后向被告申请拆除养殖场,并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在原告的申请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闭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9月29日前原告完成关闭工作(包括清场、拆除生产设备生活设施,注销或变更相关审批、许可手续),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85386元。在原告依约关闭拆除了养殖场,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补偿。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解鹏于2011年3月20日依法投资成立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从事野猪繁殖销售。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了叙府发﹝2013﹞35号《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实施关闭的决定》。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关闭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9月29日前原告完成关闭工作(包括清场、拆除生产设备生活设施,注销或变更相关审批、许可手续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85386元。原告关闭该养殖场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对关闭工作进行了验收,并支付原告补偿款485386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综合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10)26号文件复印件;2、申请复印件;3、关闭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协议书复印件;4、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关闭工作验收报告复印件;5、收款凭证复印件三份;6、叙府发﹝2013﹞35号《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实施关闭的决定》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养殖许可证复印件;2、叙府发﹝2013﹞35号《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实施关闭的决定》复印件;3、叙永县2011年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大户)备案表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处理水污染防治的职权。但其作出的《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实施关闭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其决定应确认为违法。因其后经双方约定并予以关闭,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实施关闭的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解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审 判 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