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三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福云与李晓飞、崔忠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三初字第1307号原告李福云。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飞。被告崔忠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组织机构代码58606922-3。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原告李福云诉被告李晓飞、崔忠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15时00分许,李晓飞驾驶鲁GJ51**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都街道办事处核桃园村过路口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过路口行驶的李福云驾驶的鲁VUV2**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福云受伤,车辆受损。后李晓飞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晓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云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998.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晓飞、崔忠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5时00分许,李晓飞驾驶鲁GJ51**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都街道办事处核桃园村过路口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过路口行驶的李福云驾驶的鲁VUV2**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福云受伤,车辆受损。后李晓飞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晓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云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46天,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骰骨、第5跖骨骨折、左第4、5跖跗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了潍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福云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参考价人民币8000元;3、休治期限自受伤日起至鉴定前日止;4、住院期间46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4天;5、营养费人民币920元;6、辅助器具为伤后可配置双拐一副,参考价人民币300元,无整容费用。事故车辆鲁GJ5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崔忠菊,驾驶人系李晓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原告被扶养人系原告父亲李树成、母亲陈素桂,李树成于1947年1月13日出生,陈素桂于1948年11月3日出生,育有原告一子。户口性质均系农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508.10元(36283.54元+5224.56元)、误工费18506.25元(49.35元/天×375天)、护理费6711.60元(49.35元/天×46天×2人+49.35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61.10元(7393元/年×13年×10%+7393元/年×14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40.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9.35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福云与被告李晓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晓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0998.55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酌定为460元和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2458.55元。因被告李晓飞驾驶的鲁GJ5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06.25元、护理费6711.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61.1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7878.9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315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复印费40.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44579.60元,应由被告李晓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云损失77878.95元;二、被告李晓飞赔偿原告李福云损失44579.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李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