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同居生活。1988年8月4日生男孩刘某丙,1990年1月17日生女孩刘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88年8月4日生儿子刘某丙,1990年1月17日生女儿刘某丁,现均已成年。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出庭证人甄卫、甄胜敏的证人证言、定州市息冢镇流驼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定州市司法局息冢司法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已构成事实婚姻。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七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平建同人民陪审员 田克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轩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