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宿迁灵凤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仝新社、王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灵凤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仝新社,王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122号原告宿迁灵凤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聚福园10号楼05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启亮,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新社,个体工商户,系睢宁县睢城镇天鹅湖洗浴馆业主。被告王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睢宁县天鹅湖洗浴中心员工。原告宿迁灵凤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凤公司)与被告仝新社、王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灵凤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启亮、被告仝新社、王宇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灵凤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因天鹅湖洗浴馆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该场所室内全彩显示屏制作及安装等工作,双方约定了合同的内容和要求,并约定了工程面积、结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及合同效力、争议的解决办法。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款436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欠款43601元及利息(以436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仝新社、王宇辩称,合同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先仲裁,原告不应当提起诉讼;在工程调试后至今还有一台不能使用,期间曾多次找过原告修理,但原告均未修理;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没有给被告说明书、合格证、也没有生产厂家地址。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宇(甲方)与原告灵凤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揽睢宁县睢城镇天鹅湖洗浴会所P6室内全彩显示屏制作及安装工作。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以原告实际安装面积结算,甲方按4400元/平方米付款。乙方确保甲方达到正常使用,甲方不另负担其他费用。质保期一年。工程总价款在安装完毕、调试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施工完毕、调试后,睢宁县睢城镇天鹅湖洗浴馆在2013年9月19日正式开始使用涉案设施。原告庭审陈述,合同总价款近18万元,被告预付10万元。后在施工期间,被告王宇又给付近4万元左右,尚欠43601元未付。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出如前所请。另查明,睢宁县睢城镇天鹅湖洗浴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仝新社系登记业主,被告王宇系睢宁县睢城镇天鹅湖洗浴馆的实际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照片、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灵凤公司按照被告王宇的要求对睢宁县睢城镇天鹅湖洗浴馆室内全彩显示屏进行制作安装,并交付睢宁县睢城镇天鹅湖洗浴馆使用,被告王宇对此无异议,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庭审中,被告辩称没有实际测量,不能确定总价款。但从原告提供的显示屏安装价格明细表以及原告提供的向被告王宇催要报酬的录像,可以确定睢宁县睢城镇天鹅湖洗浴馆尚欠原告43601元报酬未付。按照合同约定,睢宁县睢城镇天鹅湖洗浴馆应于设施安装完毕、调试后七天内,即2013年9月25日之前付清报酬。故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为宜。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睢宁县睢城镇天鹅湖洗浴馆作为个体工商户,应由业主承担相应债务。登记业主仝新社与实际经营者王宇对外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睢宁县睢城镇天鹅湖洗浴馆欠灵凤公司的报酬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王宇支付,被告仝新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设备调试后仍有一台不能使用,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原告提供的向被告王宇催要报酬的录像中,被告王宇亦没有提及设备质量问题,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可向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原告所在的宿迁市、被告所在的徐州市均设有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双方亦称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受理。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提起诉讼,应提请仲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宿迁灵凤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宇、仝新社给付报酬4306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灵凤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报酬4360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36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仝新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宿迁灵凤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担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