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升与俞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俞家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2号原告张升。委托代理人张远平。(特别授权)。被告俞家春。原告张升诉被告俞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平、被告俞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升诉称,被告俞家春在2010年饲养番鸭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所借货款4088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日前归还6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34880元。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家春支付原告饲料款34880元,并支付利息33252元(利息已从2012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以后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升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单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俞家春辩称,货款还欠34880元无异议,但不能计算利息。我们一直都是按先赊欠再结算的方式进行交易,我认为本金都要扣除一部分,怎么还能计算利息。被告俞家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字是其所签,货款也承认,但认为利息肯定不能计算。本院对欠款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0月26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俞家春先后向原告张升出具了四张欠款单(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880元),欠款单分别载明了饲料数量、欠款金额、还款时间,由被告俞家春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除支付货款6000元外,剩余货款3488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俞家春还欠原告饲料款3488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主张不能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实则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逾期付款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升饲料款人民币348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升负担195元,由被告俞家春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