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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32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无婚生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争吵。经过4年磨合期都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好。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哪些及如何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修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