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丁某某,女,1991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马某甲,男,1985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4日举行婚礼,2009年8月10日生儿子马某乙,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我患有疾病,需要人照顾。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证实双方为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实婚生子马某乙出生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青铜峡市青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镇分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各1份,以证实被告患有疾病的事实;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份、建设用地补偿协议1份、收据3张,以证实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草河村4队的房屋归被告父亲所有;5、借条3份,以证实被告在外借款5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借条中的借款是被告为其父买房形成,对借条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予以认可。经审查,被告认可借款是为其父买房子,故对借条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4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8月10日生儿子马某乙,2009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芳(2014)青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