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裕宏与王远明、闫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宏,王远明,闫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1905号原告:李裕宏。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明。被告:闫东辉。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裕宏诉被告王远明、闫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宏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桥、被告闫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远明因投资经营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用期3个月(庭后改为1个月),并约定月息2%,由闫东辉提供担保。原告现在用钱,向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受理通知书一份。用来证明借款事实及起诉时间。被告王远明未作答辩。被告闫东辉辩称:王远明借款约定期限是1个月,不是3个月。被告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今,原告从未要求被告闫东辉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将闫东辉的名字写错,系起诉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远明向原告李裕宏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由被告闫东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现被告王远明外出,不知下落,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远明向原告李裕宏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王远明应当偿还所欠本息。原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中利息主张至2014年8月30,其利息请求64000元明显超过其当庭陈述的时间段内的利息数额48600元(27个月×1800元每月),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东辉的主体问题,因闫东辉到庭应诉且对其担保事实是认可的,故原告诉状中将“闫”写为“严”应当为正常笔误。关于闫东辉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30日,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故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故闫东辉的保证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期满,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闫东辉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李裕宏欠款90000元及利息48600元;二、驳回原告李裕宏要求被告闫东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王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安审 判 员 李从岭人民陪审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凌 霄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