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张珍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苏某在三门县中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车间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苏某拿来管子钳要打张某甲,被其他在场的工友拦住,后张某甲和苏某在夺管子钳过程中,张某甲朝苏某的头部打了一拳。接着苏某又连续两次去拿活动扳手要打张某甲,均被在场的工友拦住。后张某甲趁苏某不注意跑到苏某的背后,用手卡住苏某的脖子,并用力把苏某往右侧甩去,致使苏某头部右侧着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赖某、舒某、王某乙、马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