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董志星、房莉莉、唐友新、董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董志星,唐友新,董志明,房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金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朝勇,该行职工。被告董志星,男,生于1980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唐友新,男,生于1972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志明,男,生于1981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房莉莉,女,生于1982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以上第一、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超,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董志星、房莉莉、唐友新、董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朝勇、被告董志星、房莉莉、董志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董志星在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经我行批准同意其请求,同意对其发放最高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唐友新、董志明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日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之内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被告董志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分四次通过柜台用银行卡在我行借款共计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志星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董志星、房莉莉偿还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4469.97元及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唐友新、董志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志星辩称,借款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房莉莉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被告唐友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董志明辩称,担保属实,但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董志星、唐友新、董志明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15437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伍万元。1.2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250272725819)。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内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借款人董志星(签字、摁手印)担保人唐友新、董志明(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志星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柜台用银行卡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于11月27日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于11月28日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于11月29日借款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利率均为8.4%,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以上被告董志星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志星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4469.97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2011年11月23日,被告董志星向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担保方式选择了联保小组形式,担保人名称董志明、唐友新。并声明本人的借款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房莉莉作为被告董志星的配偶签字、摁手印。另查,2014年12月22日,被告董志星、房莉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两被告又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董志星、唐友新、董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志星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志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志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董志星已偿还的借款本金5800元应在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后,据实计算。被告房莉莉在小额业务申请表中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房莉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友新、董志明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友新、董志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志明的应只由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志星、房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4100元;二、由被告董志星、房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4469.97元;三、由被告董志星、房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本金47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410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唐友新、董志明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保全费6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