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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新亮,男,住齐河县,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洪兆良,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洪兆良与我行下属单位表白寺支行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5月27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仍结欠2356.57元,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356.57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洪兆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所附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等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据2:洪兆良贷款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借款人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证据3:洪兆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30日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白寺信用社与被告洪兆良等十一人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于2013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7643.43元,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2356.57元未予偿还,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对于原告诉求亦未提起抗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及予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大联保体最高额借款合同生效,并且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本案借款人洪兆良理应偿还原告未予偿付的借款本金2356.57元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兆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6.57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付:以本金30000元为准,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39995‰(10.9333‰×1.5)计付至2013年4月2日;以本金12356.57元为准,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6.39995‰计付至2014年12月3日;以本金2356.57元为准,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6.3999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