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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4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经检验制动系、转向系及左前位灯不合格的黑AEP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智谷大街交口处以北59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祁某某(男,殁年67岁)骑行的经检验前车闸不合格的自行车相撞,致祁某某闭合性胸腹损伤,肺脏及肝脏破裂,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发生事故后,姜某某弃车逃逸。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姜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肇事车辆的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及收据,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包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驾驶制动系不合格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民事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世滨人民陪审员  张植传人民陪审员  马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