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法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范进功、王秀珍与被执行人马连军、张树京、大同市鑫和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钱给付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进功,王秀珍,马连军,张树京,大同市鑫和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法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范进功,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车司机,住大同市。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上。被执行人马连军,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执行人张树京,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被执行人大同市鑫和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大同市南郊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进功、王秀珍与被执行人马连军、大同市鑫和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钱给付一案中,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81919元、案件受理费8764元、执行费5629元,共计396312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同商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宏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