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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崔贤达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贤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36号罪犯崔贤达,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农民,住该县龙场乡茅草地村箐口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黔水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贤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于2011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崔贤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5月、2014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崔贤达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贤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