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范某、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个体。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罚款1500元;又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9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两次行政拘留15日;再因吸毒,于2012年9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个体。曾因随意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被舟山市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又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4月、2012年9月被舟山市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因认为被害人夏某得罪了其“大哥”汪某,遂决定要找时机教训一下被害人夏某。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潘某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兴路华清池浴室门口看见被害人夏某,被告人范某遂叫被告人潘某殴打夏某。被告人潘某遂跑回被告人范某住处取回2把砍刀,并把其中一把交给被告人范某。接着二被告人持刀冲到夏某的浙l×××××小型普通客车旁,被告人潘某持刀砍击了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前翼子板,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780元。后二被告人试图将夏某拉出车外但未得逞。被告人潘某又持砍刀伸进驾驶室捅刺夏某,夏某抵挡时手部被刀划伤。待周围群众聚集过来后,被告人潘某又以言语威胁夏某,尔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潘某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兴小区被民警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范某自动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二被告人在汪某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夏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及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汪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维修结算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潘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曾多次违法被行政处罚,又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汉民人民陪审员 龚 鹰人民陪审员 张文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