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051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淼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十总居南通信一服饰有限公司门前地段时,与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受伤,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毁灭证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杨淼箭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3.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李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34KM+170M处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十总居南通信一服饰有限公司门前地段时,因其观察路面动态不够,遇有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由西向东的葛某某驾驶的诺贝尔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受伤,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驾车逃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张某、欧阳某、赵某、葛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其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人民陪审员 谢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