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曾双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曾双喜,男。委托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代表人彭承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双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双喜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曾双喜诉称,原告有一台湘E2B2**轻型自卸货车。2013年8月28日,原告聘请的司机曾国华在驾驶该车时,与邓华生驾驶的湘EC50**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分云、邓华生、简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华生承担主要责任,曾国华承担次要责任,何分云和简磊不承担责任。为此次事故原告垫付了何分云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9332.50元,垫付了邓华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365.30元,垫付了简磊医疗费569.30元。因何分云、邓华生就该案提起诉讼,新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除了己垫付的费用外,还另外赔偿何分云65**.07元和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607.4元,现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湘E2B2**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被告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14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垫付了有关费用;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被告新邵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人员伤亡事故中,被告只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治疗及用药确定的费用,原判对本次事故原告已经垫付的已经认定,但哪些需要被告承担需要进一步明确。被告申请鉴定,不属于国家标准的治疗用药应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500元及其他免赔率。原判决确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垫付邓华生3365.3元、何分云186**.5元,其中垫付邓华生的钱中有1689.61元已经算到何分云的费用当中,原告为邓华生垫付的应该扣除鉴定费及免赔率。如果法院不做鉴定,请求扣除15%的医保自付费用,为简磊垫付的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合同予以证明,拟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本案绝对免赔为5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率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针对原告对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来如下异议:证据3即医疗费费用票据,其中简磊的垫付费用,因没有提供病历资料等佐证,不予认可,其他的应以原判决书为准;证据4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即鉴定费,因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投保确认书上并非原告签名,原告申请对投保确认书上的签名予以鉴定,在原告对投保时双方没有约定免赔以及鉴定费和诉讼费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彩信;原告提供证据3、4、6、7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来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放弃了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湘E2B2**轻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三责险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3年8月28日下午5时30分,案外人邓华生驾驶湘EC5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何分云、简磊从新邵县新田铺镇大禹村驶往新田铺镇,行驶至新田铺镇金家村活动中心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雇请的司机曾国华驾驶的湘E2B2**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何分云、邓华生、简磊3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8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华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分云、简磊不承担责任。在案外人何分云、邓华生治伤与鉴定期间,原告曾双喜己支付了何分云医疗费、鉴定费19332.5元和邓华生医疗费、鉴定费3365.3元,共计22697.8元。2014年1月21日,何分云、邓华生以新邵支公司、曾双喜、曾国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邵支公司(本案被告)、曾双喜(本案原告)、曾国华赔偿损失。2014年5月13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何分云的损失共计250984.06元、邓华生的损失共计为9469.8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分云医疗费9211.85元、邓华生医疗费788.1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何分云1069**.91元、赔偿邓华生3096.09元。邓华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邓华生负担70%,原告负担30%。即为1675.69元[(9469.86-788.15-3096.09×30%)]。何分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邓华生负担70%(何分云放弃),由原告负担30%,即为40460.49元,原告负担的40460.49元,除被告在三责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为33891.42元(即40460.49×85%-500),还应由原告负担6569.07元(40460.49-33891.42)。诉讼费5358元,邓华生负担3750.6元,原告负担1607.4元。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曾双喜支付了案外人简磊医疗费569.30元,被告在三责险限额内应承担何分云的赔偿款33891.42元,除抵扣了原告己向何分云、邓华生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1022.11元(19332.5+3365.3-1675.69)外,被告实际只支付了何分云128**.3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雇请的司机驾驶湘E2B2**车与案外人邓华生驾驶的湘EC50**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何分云、邓华生、简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何分云、邓华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己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己生效。原告己支付给案外人何分云、邓华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中的21022.11元,己抵扣了被告在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给案外人何分云的赔偿款,该21022.11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何分云、邓华生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不符合医保要求的费用予以剔除和要求原告为邓华生垫付的费用应扣除鉴定费及免赔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简磊的医疗费569.3元的请求过高,只能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部分为145.2元(即569.3×30%×85%)。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费用1607.4元的请求过高,只能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承担的部分为1366.3元(1607.4×85%),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赔偿邓华生的1675.69元,应由被告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4.3元(1675.69×85%)。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何分云的损失6569.07元,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为2395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支付原告曾双喜人民币23957.91元;驳回原告曾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曾双喜负担9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瑛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中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