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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行贿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吴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辩护人吴正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寇满超,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吴畏、吴正成、王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蒋某某(已判刑)到安顺市镇宁县共同筹办煤矿开发事宜,并约定王某甲、王某乙负责前期资金投入,蒋某某负责办理煤矿开发相关手续。在此之后为能在煤矿申办开发过程中排挤其他竞争对手,获��不正当竞争优势,三人商定由蒋某某出面分别向时任镇宁县副县长皮某某(已判刑)行贿。2014年10月初,蒋某某利用约皮某某在安顺吃饭的机会,在驾车送皮某某返回镇宁县途中,将从王某乙处获取的5万元贿赂款送予皮某某。二、2008年10月初,时任镇宁县县长的狄某某(已判刑)找到蒋某某,以到北京学习的名义向蒋某某索要30万元。蒋某某将此事反馈给王某甲、王某乙后,为了能够在煤矿申办开发过程中获取狄某某的帮助,三人经商议后决定应允狄某某的要求。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经王某甲引荐,三人同意王某丙加入共同筹办煤矿开发事宜。四人约定由王某丙、王某乙负责前期资金投入,蒋某某、王某甲负责办理煤矿开发相关手续,事后所得煤矿股权四人平分。之后蒋某某等人将狄某某索要30万元一事告知王某丙,王某丙同意该笔款项由其支付,2008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蒋某某从王某丙处获得25万元后,将其中的20万元送予狄某某。三、2008年10月中旬,为了能够多获得几处煤矿办矿权,王某甲、王某乙、蒋某某、王某丙又再次共谋向皮某某行贿。王某丙出面从浙江商人王德其处借款50万元后,王某甲、王某乙、蒋某某、王某丙约定待取得办矿权后该笔借款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共同分摊。2008年10月14日,蒋某某、王德其、王某丙三人在王某丙所驾驶的轿车上将50万元贿赂款送予皮某某。之后在狄某某、皮某某的帮助下,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顺利获得镇宁县“城关镇安庄煤矿”、“马厂乡煤炭冲煤矿”、“本寨乡水淹坝煤矿”三个煤矿的办矿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予供认。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在公诉机关追诉之前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在行贿共同犯罪中起到作用较小,本案中有受贿人索贿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在公诉机关追诉之前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协助公诉机关联系王某甲,并劝其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就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王某乙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蒋某某(已判刑)获悉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准备开发县内煤矿建设项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蒋某某便共同筹办煤矿开发事宜,并约定王某甲、王某乙负责前期资金投入,蒋某某负责办理煤矿开发相关手续。为了获得煤炭探矿权,获取不正��竞争优势,三人商定由蒋某某出面向时任镇宁县副县长皮某某(已判刑)行贿。2008年10月初,蒋某某利用约皮某某在安顺吃饭的机会,将从王某乙处获取的人民币5万元贿赂款送给皮某某,希望皮某某能够在获取探矿权上给予帮助。二、2008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蒋某某在镇宁合伙开办煤矿,蒋某某通过关系找到时任镇宁县县长的狄某某(已判刑),狄某某介绍皮某某和分管工业的副县长张一难给蒋某某认识,并要求两人帮助蒋某某。后狄某某以要到北京学习的名义向蒋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蒋某某将此事反馈给王某甲、王某乙后,为了能够在煤矿申办开发过程中获取狄某某的帮助,三人经商议后决定答应狄某某的要求。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经王某甲引荐,三人同意王某丙加入共同筹办煤矿开发事宜。四人约定由王某丙、王某乙负责前期资金投入,���某某、王某甲负责办理煤矿开发相关手续,事后所得煤矿股权四人平分。之后蒋某某等人将狄某某索要30万元一事告知王某丙,王某丙同意该笔款项由其支付,2008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蒋某某从王某丙处获得25万元后,将其中的20万元送予狄某某。三、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蒋某某、王某丙为了能够在镇宁县多获得几处煤矿办矿权,经协商后决定向皮某某行贿。由王某丙出面从浙江商人王德其处借款50万元,王某甲、王某乙、蒋某某、王某丙约定待取得办矿权后该笔借款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共同分摊。2014年10月14日,由蒋某某联系皮某某后,蒋某某、王德其、王某丙三人携带现金在车上与皮某某见面,由蒋某某将人民币50万送给皮某某。之后在狄某某、皮某某的帮助下,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顺利获得镇宁县“城关镇安庄煤矿”、“马厂���煤炭冲煤矿”、“本寨乡水淹坝煤矿”三个煤矿的办矿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蒋某某行贿一案中发现王某乙、王某甲涉嫌行贿犯罪,经电话联系后,2013年9月24日王某乙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同日立案侦查;2013年9月30日,王某甲经检察机关电知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同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共计行贿人民币7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过程中,均系蒋某某联系和具体实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行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诉机关追诉之前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在行贿共同犯罪中起到作用较小,本案中有受贿人索贿的情节;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在公诉机关追诉之前主动交代案件事实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因检察机关已对该行贿事实立案,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诉机关联系王某甲,并劝其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只是配合侦查机关开展工作,只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不属立功,故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虹勃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