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6月1日,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粮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老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25日,拉祜族,云南省孟连县人,粮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4日双方在孟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2日生育长子张应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睦。由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长子张应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孟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老某某对其答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原件2本,以此证明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孟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被告双方在澜沧县拉巴乡烟筒村自由恋爱,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孟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张应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共建幸福美好家庭。现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双方应认真反省,求同存异,互谅互让,消除夫妻矛盾,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孟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