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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大元邱。法定代表人杨长海,总经理。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罗桂公路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黄千顷。原告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提供氯化聚乙烯产品,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8668.4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0180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488.40元,2、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的要求陆续提供氯化聚乙烯产品,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货款648668.4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支付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0180元。之后,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未再付款。原告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对账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应依照双方对账的结果及时支付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货款。故原告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亚兴橡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488.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