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文忠、江西省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等与陈凡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忠,江西省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陈凡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杨文忠,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身份证号:×××2154。原告:江西省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石坚,系该公司董事长。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学。被告:陈凡远,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519。原告杨文忠、江西省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凡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运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忠、江西省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石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学,被告陈凡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忠、九江石化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12时27分左右,原告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江西往韶关方向行驶至G323线249KM+5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左转弯的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至江西省××市昂宇汽车修理厂维修,花去维修配件费68839多元。此事故经南雄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九江石化公司,但原告杨文忠是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的车损等费用68839元的30%即206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凡远辩称:1、对于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不予认定,本次车损应由物价部门予以鉴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只是内部文件,且据了解,保险公司已经注销本次事故理赔,故此诉求无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2、车辆维修发票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车辆维修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9月16日,该事故发生已有近二年之久,无法确定该损失是否是本次事故直接导致。且我驾驶的是一辆摩托车,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失。3、环境监测费发票、化学物品污染沥青路面赔偿款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该损失是由原告车辆承载货物直接导致与我无关,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4、对于吊施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4时17分许,原告杨文忠驾驶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江西往韶关方向行驶至G323线249KM+5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左转弯的由被告陈凡远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凡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雄市公安交警作出认定,杨文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凡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凡远因身体受伤的各项损失经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95号判决足以得到赔偿。由于该起事故也导致本案原告的车辆受损,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49439元、吊拖费7000元、环境监察费4000元、化学物品污染沥青路面赔偿款(70平方米×120元/平方米)8400元,共计6883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30%赔偿即20651.70元(68839元×30%)。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提出车辆维修发票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即车辆维修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9月16日,该事故发生已有近二年之久,无法确定该损失是否是本次事故直接导致。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二十八条规定,向其作出有权申请重新评估定损的法律释明,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告知之日起七日内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定损,但被告却未在期限届满之前提交重新评估定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文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凡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中也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义支公司对该受损车辆予以定损并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此,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支出的维修费用49439元、吊拖费7000元、环境监察费4000元、化学物品污染沥青路面赔偿款8400元(70平方米×120元/平方米),以上共计68839元应由陈凡远按事故次要责任的30%赔偿即20651.70元(68839元×30%)。第二、关于被告的抗辩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提出车辆维修发票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即车辆维修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9月16日,该事故发生已有近二年之久,无法确定该损失是否是本次事故直接导致。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二十八条规定,向其作出有权申请重新评估定损的法律释明,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告知之日起七日内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定损,但被告却未在期限届满之前提交重新评估定损的申请,故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重新评估定损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凡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赔付20651.70元给俩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陈凡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运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康秀兰附:一、执行代管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南雄支行帐号:20×××83二、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