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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为海与吕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海,吕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为海。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永峰。原告张为海与被告吕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保民,被告吕永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海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即每月2120元,2013年之前被告已支付利息,2013年3月6日被告支付本金3000元,尚欠103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永峰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我没意见。只是我暂时经济困难,确实还不上,如果原告能宽限我一段时间,两年后我可以逐月分批还款。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吕永峰向原告张为海借款10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张为海现金106000元(壹拾万零陆仟元整)月息2%吕永峰07年12月20日”。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庭审中主张2013年之前被告已付清利息,2013年3月6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103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4532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3月6日算至2015年1月6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106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03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为海借款本金103000元,并支付利息45320元,共计14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一 百度搜索“”